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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5年01月18日 號次:第666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

茲修正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修正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公布

第 三 條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十 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由院士選舉,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十二條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第十四條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人,在籌備設所期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研究員。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十七條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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