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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2月28日 號次:第66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91號

茲修正師資培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師資培育法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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