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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77年11月11日 號次:第5008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茲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並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並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條之一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第二十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之一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