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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方制度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2月14日
號次:第666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61號
茲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地方制度法修正第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公布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