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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兵役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2月14日 號次:第666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51號

茲修正兵役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國防部部長 李 傑

兵役法修正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公布

第四十七條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願服軍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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