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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2月14日 號次:第666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31號

茲修正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財政部部長 林 全

期貨交易稅條例修正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公布

第 一 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 二 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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