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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僑務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1月30日
號次:第666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3001號
茲修正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 政 院 院 長 謝長廷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 張富美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
第十一條 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
二、關於僑團、僑胞回國接待事項。
三、關於歸國華僑服務事項。
第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或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五十二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四人至一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