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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1月30日
號次:第666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81號
茲修正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交通部部長 林陵三
民用航空法修正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做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機場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