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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基本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1月30日
號次:第666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61號
茲修正教育基本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教育基本法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
第 二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五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