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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條文
公布日期:94年11月30日
號次:第666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51號
茲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修正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
第 二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港務警察事務,得設港務警察局,並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務局所轄區域與工業專用港港區之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災害危難之搶救事項。
二、港區涉外治安案件及其他外事處理等事項。
三、港區犯罪偵防及刑事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有關事項。
五、其他有關警察法令及警察業務事項。
港務警察局依港務法令執行職務時,並受港務局之指揮、監督。
第 六 條 港務警察局置督察長一人,課長二人至五人,主任二人或三人,均警正,其中主任一人得由督察長兼任;督察員二人至六人,保防管理員一人,調查員二人,均警佐或警正;課員七人至三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人至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人至十六人,小隊長二人至六人,警務佐一人至三人,巡佐三人至四十七人,均警佐或警正;偵查員八人至二十二人,警佐,其中一人至四人,得列警佐或警正;警員十八人至二百八十人,警佐;技佐二人,查驗員二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一人,查驗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條及前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