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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

公布日期:94年11月30日 號次:第666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21號

茲制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法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四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入出國政策之擬訂及執行事項。
二、移民政策之擬訂、協調及執行事項。
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審理事項。
四、入出國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處理事項。
五、停留、居留及定居審理許可事項。
六、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事項。
七、促進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事項。
八、移民輔導之協調及執行事項。
九、難民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事項。
十、入出國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調查事項。
十一、入出國與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二、移民人權之保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入出國與移民業務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第 三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五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 六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署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七 條  本法施行後隨同業務移撥之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之機關與所屬機關及本署之職務為限。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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