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27
總統府九十四年八月份 國父紀念月會

公布日期:94年08月24日 號次:第6647號

總統府94年8月份 國父紀念月會,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總統府大禮堂舉行, 總統主持,副總統、中央與地方高級文武官員及民意代表等二百餘人與會,會中由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廖福特專題報告:「國際憲法之發展與台灣憲改—以人權為中心」(全文如后),典禮至10時40分結束。

國際憲法之發展與台灣憲改 — 以人權為中心

廖福特*
各位好!今天非常榮幸能在此向各位報告有關國際憲法之發展與台灣憲改之關係,此次報告將以人權保障之相關議題為核心,將包括三個部分,第一是國際憲法發展有關人權保障之概念,第二是台灣憲改如何符合國際憲法發展與國際接軌,第三是程序上如何實踐上述理想。
壹、國際憲法發展
國際憲法(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Law)之發展歷史並沒有很長久,但是最近幾年來受到國際法律學界之重視,例如國際憲法學會於2005年5月在維也納舉辦第一屆國際憲法研討會,其中討論主要國家如何引用其他國家之憲法判決及國際司法機關之司法判決,以作為其國內憲法判決之參考。
國際憲法理念著重於兩個面向,一者是將視野放諸於更寬廣之多數國家之憲法思考,另一者是將關注焦點擴張於國際人權條約。前者例如德國憲法法院早在1958年的Lüth判決,即引用法國人權宣言及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後者則是包括了兩個層面,一者是在憲法解釋時引用國際人權條約,例如近幾年來美國最高法院逐漸重視國際人權條約之內涵,典型之例子是Lawrence判決引用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作為其法律思考之依據。另一者則是直接使國際人權條約有國內憲法之效力。而其中包括不成文憲法之模式及成文憲法之模式。
一、不成文憲法
不成文憲法最典型的是英國在1998年訂定「1998年人權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 ,此人權法案則是將「歐洲人權公約」之準則於國內實現,其總共有22個條文,重要內容如下。首先就司法部門而言「1998年人權法案」第2條要求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必須符合「歐洲人權公約」各機構之意見,無論其為歐洲人權法院、歐洲人權委員會或是部長委員會之判決、決定、諮詢意見或決議等。同時依據第4條之規定,如果法院發現其他法律或授權命令,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各權利保障規範時,可宣告此法律或授權命令不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權利保障規定。第7條則賦予個人因為歐洲人權規範被侵害之救濟權利,而且其規定這類救濟程序原則上必須於一年內完成。同時法院得判決給予被害人賠償,而此賠償是否給予及數量,依據第8條規定必須符合歐洲人權法院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41條所建立之準則。其次,就立法而言,「1998年人權法案」第3條要求立法及法律解釋必須符合歐洲人權準則。同時第19條規定,任何負責法案之部長,必須在法案二讀之前作「符合聲明」(statement of compatibility),即聲明此法案符合歐洲人權準則。再者,對公部門之行為部分,第6條則規定任何公部門(public authority)之行為違反歐洲人權準則時,即是違法之行為。而且所謂公部門包括法院、審判庭及委託行政,而所謂行為包括不作為。
二、成文憲法
而在成文憲法部分,自1990年以後已有許多國家將國際人權規範納入其國內憲法中,依其方式與內容可將其區分為四種模式,分別論述如下:
(一)於憲法前言宣示遵守國際人權規範
依憲法前言是一般性規定或是明示特定國際人權文件,其又分為兩種模式:
1.憲法前言宣示一般性規定
例如喬治亞憲法前言宣示,「喬治亞人民之強烈意願乃是建立一民主社會秩序、經濟獨立及社會法治國家,以保障普世承認之人權及自由…。」而摩納哥憲法前言宣示,「摩納哥王國遵守國際組織憲章所規範之原則、權利及義務,並重申其遵守普世人權之決心。」
2.憲法前言中明確指出國際人權文件之名稱
諸多國家憲法中經常提到的包括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國際公約、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及國家、種族、宗教及語言少數民族權利宣言等。
例如阿富汗憲法前言宣示:「尊重憲法運動之傳統,遵從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玻士尼亞憲法前言宣示,本憲法受「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國際公約、國家、種族、宗教及語言少數民族權利宣言,及其他國際人權文件之啟發。」喀麥隆憲法前言宣示,「確實遵守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憲章、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及其他經批准之國際條約所保障之權利。」
(二)憲法本文中規定國際人權條約之法律地位
而其又可分為幾種模式:
1.憲法本文中作應遵守國際人權條約之一般規定
例如白俄羅斯憲法第21條規定:「確保白俄羅斯國民之權利及自由應是國家之首要任務。國家應保障白俄羅斯國民之憲法、法律及白俄羅斯應負之國際義務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哥倫比亞憲法第94條規定:「本憲法及有效國際協議所列示之權利與保障,不應視為排除其他於此為明示之其他權利。」喬治亞憲法第7條規定:「喬治亞承認並保障普世承認之人權及自由為必要且是超越其他之價值。」喬治亞憲法第39條規定:「本憲法不排除其他本憲法未明示之普世承認之個人及公民權利、自由及保障。」拉脫維亞憲法第89條規定:「國家應承認並保障依憲法、法律及拉脫維亞受拘束之國際協議所確認之基本人權。」玻士尼亞憲法第2條規定:「玻士尼亞應確保國際所承認之最高標準的人權及基本自由。 … 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與其議定書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應直接於玻士尼亞適用,且其位階高於其他法律。」
2.特別強調世界人權宣言之地位
例如安道爾憲法第5條規定:「世界人權宣言對安道爾有拘束力。」葡萄牙憲法第16條規定:「一、本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不應排除其他法律或是國際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二、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應依據世界人權宣言而建構及解釋。」東帝汶憲法第23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不應排除其他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同時其解釋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
3.遵守世界人權宣言及其他國際人權文件
例如阿富汗憲法第133條規定:「阿富汗共和國尊重並遵守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及其他國際法原則及規範。」
4.特定國際人權公約或是已批准之國際人權條約
例如阿根廷憲法第75條規定:「… 22. … 美洲人權及義務宣言、世界人權宣言、美洲人權公約、美洲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公約、美洲公民及政治權公約、禁止及處罰殘害人群公約、消除所有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所有形式婦女歧視國際公約、禁止酷刑、不人道及污辱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有憲法地位以實踐其各條款 … 其他人權條約,如經國會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亦有憲法地位。23. 國會有權立法並採取積極措施,以保障確實之公平機會及待遇,及本憲法與國際人權條約特別是有關兒童、婦女、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的完整實踐。」玻士尼亞憲法第2條規定:「玻士尼亞應確保國際所承認之最高標準的人權及基本自由。 … 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與其議定書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應直接於玻士尼亞適用,且其位階高於其他法律。」捷克憲法第10條規定:「捷克所批准或接受之國際人權與基本自由協議,應立即拘束捷克,且其高於國內法。」
(三)憲法實踐或解釋憲法應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
例如芬蘭憲法第74條規定:「憲法委員會應就立法法案及其他審核事項,提出是否違憲及其與國際人權條約之關係的意見。」南非憲法第39條規定:「一、當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解釋憲法之人權法案時,… (b)應考量國際法。…」西班牙憲法第10條規定:「… 二、憲法所規定之相關基本權利及自由規定,其解釋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其他西班牙所批准之相關國際條約。」
(四)賦予人民上訴至國際人權機關之權利
例如秘魯憲法第205條規定:「已用盡國內救濟之後,當事人依然認為期限法保障之權利被侵害時,可向秘魯為會員國之國際法院或機構上訴。」俄羅斯憲法第46條規定:「依據俄羅斯為會員國之條約規定,當已用盡國內救濟之後,人人均有向國際人權保障機制要求救濟之權利。」烏克蘭憲法第55條規定:「當已用盡國內救濟之後,人人均有向烏克蘭為會員國之國際人權機關或國際組織之相關機制上訴,以保障其權利與自由。」
貳、台灣憲改
從以上國際憲法之發展可以看出主要有幾個理念,第一是憲法解釋應該斟酌其他國家之憲法判決及國際人權條約之內涵。第二,憲法規範應該與國際人權條約接軌。
就憲法解釋而言,分析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國際人權條約之關係,大致可分為3種類型,一者是申請人引述國際人權條約,但是大法官並無回應。其次是個別大法官在其不同意見書或是協同意見書中,引述國際人權條約作為其論證之基礎。第三是在解釋主文及理由書中直接引述國際人權條約。大法官的國際人權之路始於釋字372號在解釋理由書引述國際人權條約作為其解釋憲法之論證依據,而到釋字549號時於主文中確認之,這一由消極確認到積極創設憲法與國際人權互動的路程花了7年時間。不過憲法解釋有其獨立性,與憲政改革比較沒有直接關係,因此不於此作深入之分析。
對於台灣憲改而言,以國際憲法之發展觀之,應該著重於三個層面,第一是我國憲法規範如何引進國際人權條約,第二是國際人權條約之地位,第三是人權實踐之相關機制。
一、憲法規範與國際人權條約
憲法制訂於1946年,而到1991年開始修憲,至今已歷經了七次修憲 ,然而這幾次修憲主要著重於政府制度之調整,對於人權議題之關注並不多。1991年第一次修憲完全沒有注意人權議題。1992年修憲才在當時的增修條文加入:「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護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平等」,另外亦加入殘障者之保障等,而1992年修憲時仍然以「山胞」之名稱指稱原住民,「原住民」直到1994年修憲時才得到正名。1996年修憲時將「殘障者」之名稱改為「身心障礙者」,其次則將「原住民」名稱改為「原住民族」,並加入「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1999年修憲時則加入對軍人之保障,2000年修憲時並沒有增加有關人權之規定。
其實就七次修憲過程觀之,人權議題所受到重視之程度可說是微乎其微,而且上述所提有關兩性平權、身心障礙者保障、原住民族保障、軍人保障等,都是以與基本國策相同之語句表達,嚴格來說其實不是人權條款之擴充,而只是提醒國家之施政方針,是否有強制力非常值得懷疑,我們恐怕必須說歷經十年的修憲,結果是對人權保障沒有什麼特別之幫助。
陳總統主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開國紀念典禮暨元旦團拜並發表元旦祝詞時強調:「回顧台灣民主化的過程,不論是解除戒嚴、開放黨禁報禁、國會全面改選、總統直接民選、公民投票的實現,乃至於未來的憲政改造工程,如果沒有人民力量的導引和鞭策,終究無法畢竟其功。這一條正確的道路,我們將繼續勇敢的走下去,直到台灣人民擁有一個正常、完整、進步、美麗而偉大的國家為止。」陳總統參加「人權與文化公民權」研討會開幕致詞也強調:「人權是普世價值,也是人類文明進步的原動力。從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以來,經過五十幾年的發展,人權已經成為無數國際條約的主題,更是國際政治運作的重點之一。國際社會以具體的文件與行動,積極落實人權的普遍性意涵,突破了人權保障在性別、種族、宗教及國界的藩籬。除了「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構成的國際人權法典之外,至今已有接近一百多個條約。而除了聯合國以外,在區域的和國際的層次上,也設立了許多促進與保障人權的機制。因此任何國家都無法逃避國際社會對人權保障的公開檢視,可以說我們是生活在所謂的「人權的世紀」。相對於世界人權蓬勃發展之際。台灣近半個世紀以來卻處於威權統治之下,不僅人民的基本權利遭受迫害剝奪,更造成了語言的隔閡、族群間的對立與人性的疏離。」
因此台灣有必要在憲法規範中與國際人權條約接軌,而我們仔細分析國際人權條約可以發現,其中「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歐洲社會憲章」及「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等人權條約是最受國際重視的。如果進一步分析這些國際人權條約與各國憲法人權條款之比較,更可發現這些國際人權條約所保障之人權範疇是比各國憲法人權條款更加完備,因而未來憲改在人權保障部分應該可以納入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
二、國際人權條約之地位
分析上述各國成文憲法賦予國際人權條約憲法地位之幾種模式可以發現幾個問題,(1)第一種模式是在憲法前言中宣示遵守國際人權規範,但是憲法前言是否可以賦予人民權利有待商榷,因此無論此憲法前言是一般性規定或是明確指出特定國際人權條約,要使國際人權條約有國內法效力,或是人民可以直接援用,都必須經過憲法解釋之程序,或許我們可以說在憲法前言中表示遵守國際人權規範,其宣示之意義會超過實質上對人民權利之保障。
(2)第三種模式強調憲法解釋應符合國際人權規範,但是必須注意的是此模式其實在乎的是憲法的人權條款,其所要達到的是憲法人權條款的內涵符合國際標準,但是重點是憲法人權條款之範疇很可能是比國際人權條約所規範的還要窄,因而此模式所達成之境界是使憲法人權條款之內涵國際化,但是並不一定完全實踐國際人權條約。
(3)第四種模式著重於給予人民上訴至國際人權機制之權利,此規定當然可以因為人民在國際人權機制之訴訟或申訴而得到實踐國際人權之保障,但是此模式必須有其他條件之配合,首先其國家必須參與賦予人民國際人權訴訟或申訴之條約,例如「歐洲人權公約」或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附加議定書」,否則人民依然無此權利。其次,此國家必須有機制以實踐國際人權機制之判決或決定,否則即使人民在國際上得到勝訴仍然無法在國內實踐。因此第四種模式不能單純地因為憲法規定而實踐之,必須有國際條約之配合。
筆者認為第二種模式應該是比較理想之方式,因為(1)在憲法本文中特別是人權條款部分規定國際人權條約之地位是比較明確之方式,很清楚地使國際人權條約有國內法之地位。(2)就國際人權條約之國內法位階而言,尤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有許多國家相當重視國際人權條約之法律地位,有些國家明文規定國際人權條約之法律地位高於一般法律,因此國內法與國際人權條約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國際人權條約。(3)就憲法解釋而言,既然國際人權條約已為憲法明文規範,自然可以作為解釋憲法之依據,因而憲法人權條款之解釋必須符合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4)就國際人權條約之範圍而言,由以上各國經驗可得知各國強調幾個重點,第一是世界人權宣言之重要性,第二是強調其國家所處區域重要人權條約,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及「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第三是其國家已加入或批准之人權條約,因此如果憲法條文中能包括此三個面向應該是相當完整的。
由上述各國之比較憲法經驗可得知,各國在憲法中引進國際人權條約時強調幾個重點,第一是世界人權宣言之重要性,第二是強調其國家所處區域重要人權條約,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及「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第三是其國家已加入或批准之人權條約,因此如果憲法條文中能包括此三個面向應該是相當完整的。然而亞洲並沒有區域人權條約之產生,因此我們比較難在憲法中規範區域人權條約之地位,另外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置,是聯合國長久推動之國家重要人權機制,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其實有助於國際人權法及國內法律之互動,並於國內實踐國際人權條約。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憲改有關國際人權條約之地位應該符合以下原則:
1.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及自由,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
2.世界人權宣言及經立法院審議之國際人權條約有國內法之地位,國內法與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公約衝突時,國內法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
3.為實踐世界人權宣言與國際人權條約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及自由,應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人權委員會。
其第一項著重於憲法人權條款之解釋應符合國際人權規範;而第二項著重於在國內實踐國際人權規範,使國際人權公約有優於國內一般法律之地位,同時為避免我國加入或批准條約之困難,特別規定人權條約經立法院議決便有國內法效力;第三項則著重於實踐國際人權公約及憲法人權條款之機制。
三、人權實踐相關機制
其實國際人權發展還包括有關人權實踐機制之建立,例如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之義務、人權影響評估制度之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人權保障經費之編列等,而這些機制之配合亦是未來憲改可以思考之議題。
參、程序
從程序上而言,或許有兩個議題應該討論,一者是如何草擬出符合國際憲法發展之人權條款,另一者是如何將草擬好之人權條款能夠通過憲改程序,成為新憲法之一部分。
就如何草擬出符合國際憲法發展之人權條款而言,早在公元二千年陳總統一就任就提出「人權立國」的政策目標:
我們也願意承諾對於國際人權的維護做出更積極的貢獻。中華民國不能也不會自外於世界人權的潮流,我們將遵守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維也納世界人權會議的宣言和行動綱領,將中華民國重新納入國際人權體系。
因而其實過去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及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已有「人權(基本)法草案」之研擬,而當時就是為了要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公約」國內法化,因此本來的「人權(基本)法草案」就是希望實踐國際人權準則,亦是符合國際憲法之發展,所以在面對未來憲改有關人權保障專章部分是相當程度可以作為藍圖的,如此一方面實踐自從公元二千年來之人權政策,一方面也符合未來之憲改目標。
如果我們將「人權(基本)法草案」與現行憲法作一比較便可看出其實質內容有相當大之差異,如果能以本來之「人權(基本)法草案」作為藍圖,那麼將對台灣憲法人權保障部分有非常大之貢獻。其次,在技術上有必要直接修改憲法原文,過去之修憲均是以憲法增修條文之方式進行,但是如果要在憲改中打造完備之人權條款,那將使憲法條文過於龐大,而且過於混亂,因此有必要直接調整憲法本文,如果以此方式將必需修改現行憲法之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而我將依據「人權(基本)法草案」進一步修正之憲改人民權利專章及現行憲法之比較至於附表中,如此可清楚看出提議之內容,其與現行憲法之差別及現行憲法必需修改之條文。或許這還是完全完備之草案,但是應該可以作為討論之基礎。
其次,就如何通過憲改條文而言,個人所要強調的是未來修憲程序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必需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因此其必需兼顧立法院之政治過程及人民之投票複決,所以我建議憲改程序不只是民間之推動而已,也需要政府之決心,必需兩者兼備才能通過未來之修憲程序。因此必需先由政府或是執政黨草擬一個版本,送交立法院討論,待立法院通過之後才有複決之問題,因此前一步驟需要決策之判斷,必需有政府之堅持及決心才能達成。
我期待憲改能夠成功,並且有一實踐國際人權理念之人權專章。
憲改人民權利專章提議及現行憲法之比較
人民權利專章 現行憲法
第一條(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並應受尊重及保障。
第二條(自決權)人民有自決權,得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謀求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人民於不違反互利原則之國際合作及國際法義務下,得自主處置天然財富及資源;其賴以生存之手段,不得予以剝奪。國家對人民自決權應予尊重,並促進其實現。
第三條(人權平等原則)人生而平等,不得因種族、膚色、族群、基因特徵、容貌、身心障礙、性別、性傾向、語言、宗教、意見、族裔、社會出身、職業、財富、出生或其他身分等因素,而受歧視。
第四條(法律前之平等)任何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不受差別待遇。  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法律人格之承認)任何人之法律人格均應被承認。
第六條(生命權)人民生命權應受保護,不得任意剝奪。死刑應予逐步廢除;未廢除前,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判處死刑,以對最嚴重犯罪行為之處罰為限;其判決應由合法組織之法院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為之;未經法院合法判決確定之死刑,不得執行。二、被判處死刑者,得請求依法赦免;對於判處死刑之任何案件,得依法予以赦免。三、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懷胎中之婦女不得執行死刑。國家不得援引前項各款規定,推遲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任何人均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刑罰;非得其同意,不得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禁止奴隸與強制勞動)任何人不得使他人為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買賣,均應禁止。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除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法應服勞役者外,任何人不得使他人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動。前項所稱強迫或強制之勞動,不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對於受合法拘禁或於假釋期間之人依法所要求之合理工作或服務。二、服兵役或替代役。三、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時,受強制之服務。四、一般性公民義務之工作或服務。  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第九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人民之身體自由及安全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並儘速告知對其提出之指控。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十條(被剝奪自由者之待遇)任何人被剝奪自由者,應受人道待遇,其人格尊嚴應予尊重。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刑事被告應與發監執行之受刑人相區隔,並應給予適合其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身分之分別待遇。少年被告之羈押應與成年被告分隔。監獄行刑制度應給予受刑人矯正教化及適應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受刑人之執行應與成年受刑人相分隔,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身分之處遇。
第十一條(無力履行約定義務者之監禁)任何人不得僅因其無力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被監禁。
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在國內合法居住或停留之人,有自由居住及遷徙之權利。人民有自由出國之權利。但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善良風俗、他人權利及自由所必需,且不牴觸本法所定其他權利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國民有自由入國之權利。國民有依法取得相關身分證明之權利。  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三條(外國人之驅逐)合法居住或停留於國內之非本國國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驅逐出境。被驅逐出境者,除有妨害國家安全之急迫情形外,應給予救濟之機會,並允許其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十四條(有效救濟與公平審判之權利)人民之權利受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有效救濟。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法院之前人人平等。人民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合法且獨立之法院進行公正及公開審判之權利。但基於民主社會有關善良風俗、公共秩序、國家安全之理由或訴訟當事人隱私利益之特別需求,或在特殊情況下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時,得依法律限制或禁止之。法院判決,除為少年之利益、子女監護或婚姻訴訟外,均應公開宣示。  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五條(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被推定為無罪。
第十六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刑事訴訟案件應平等提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以其能理解之語言,告知其涉嫌罪名及案由。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並給予相當時間供其準備辯護事宜。三、得與辯護人見面及通訊。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四、審判不得無故遲延。五、得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提出證據,或由選任之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其辯護。重大或特殊案件,為求審判之慎重,應採強制辯護制度,辯護人未到場者,訴訟程序不得進行。無資力者,得依法請求法律扶助。六、得於審判期日前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及審判中有交互詰問之權利,並得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七、聾、啞或語言不通者,提供通譯之協助。八、不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及使其認罪。少年事件之審理程序,應考量少年之年齡及回歸社會之需求。
第十七條(上訴權)被告經判決有罪,得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八條(違法執行之國家賠償責任)經無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除可歸責於受羈押者或受刑人者外,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一罪不二罰)犯罪行為經依法判決確定後,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追訴、審判或處罰。
第二十條(禁止溯及既往及從輕原則)犯罪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人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對非法干涉及攻擊之法律保護)人民之隱私、家庭、住宅及通訊自由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名譽不得非法侵害。  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二十二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人民有思想、良心及宗教之自由,包括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以禮拜、戒律、實踐及教義表明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維持或改變其宗教或信仰。表達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為保障民主社會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善良風俗、他人之基本權利及自由之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二十三條(表現自由)人民有保有其意見,不受干涉之權利。人民有自由表達之權利,包括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思想之自由,不受國界及發表方式之限制。前項權利之行使,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善良風俗之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二十四條(資訊公開)人民有依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
第二十五條(傳播媒體接近使用權)人民有依法公平合理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集會之權利)人民有和平集會之自由,除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道德或他人自由、權利之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二十七條(結社的自由)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包括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利。前項權利之行使,除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善良風俗或他人自由、權利之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二十八條(婚姻及組成家庭)適婚年齡之男女,有結婚及組成家庭之權利;其婚姻之締結,應基於雙方之合意。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婚姻雙方在結婚、婚姻期間與離婚時之權利及責任對等;國家對人民離婚時,應對少年及兒童為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九條(同性戀者權益之保障)同性男女,得依法組成家庭及收養子女,其合法權益應予保障。
第三十條(兒童之身分)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獲得姓名之權利。符合國籍法規定之兒童,有依法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第三十一條(參與政治權利)公民有下列參與政治之權利:一、直接或透過自由選舉之代表參與公共事務。二、就公共政策、法律及憲政議題,行使公民投票。三、選舉及罷免公職人員;其方式,應採普通、平等及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障投票者意志之自由表達。四、於平等條件下得應考試及服公職。  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三十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權)原住民族依法享有自治之權利,並有權維護及加強其獨特之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特徵及制度。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第三十三條(庇護權)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正當理由恐懼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而受迫害,不能或因該恐懼而不願受國籍國或定居國之保護,得依法向我國尋求庇護。
第三十四條(國籍得喪變更之權利)人民有依法取得、喪失或回復國籍之權利。
第三十五條(財產權)人民對於其私有財產,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前項財產,政府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徵收、佔有、使用或為其他不正當之侵害。徵收、佔有或使用人民私有財產,應支付相當之對價,或給予合理適當之補償。  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三十六條(租稅公平)國家如無法律依據不得對人民徵收租稅。租稅之徵收應符合公平原則。  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三十七條 (工作權)人民有工作權,包括有選擇或接受職業之自由。國家應保障人民工作權,並提供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  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三十八條(工作條件)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下列公平及良好工作條件之權利:一、獲得合理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有同等之報酬;且所獲報酬,應足以維持本人及其家屬合理之生活水準。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三、平等合理之升遷機會,不受資歷及才能以外其他因素之限制。四、休息、合理限制工作時間、薪資照給之定期休假及國定假日。  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三十九條(工會權)國家應確保工會享有下列權利:一、成立聯合組織及成立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二、自由運作不受干擾,但為民主社會之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得依法律為必要之限制。三、依法進行罷工、團體協商及爭議協調。  第一百五十四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條(社會保障)人民有權享有社會保險及其他社會安全保障。國家對於無力生活之人民,應提供必要之保護,並協助其自立。  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第四十一條(對家庭之保護)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單元,國家對於家庭及其兒童、少年之教育扶養,應提供保護及援助:婦女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職業婦女享有產假及照給薪資之權利。  第一百五十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四十二條(對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兒童及少年享有家庭、社會及國家給予必要保護措施之權利,不受任何歧視,並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兒童及少年工作年齡應依法予以限制,僱用未達工作年齡兒童及少年或使其從事有害善良風俗、健康、生命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應依法予以懲罰。
第四十三條(老人權利)老人享有尊嚴與獨立之生活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國家對長期臥病或無法自理生活之老人,應提供照護服務。
第四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之公平待遇)身心障礙者享有自主、就業與社會公平待遇及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國家對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必要之扶助及福利措施。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第四十五條(適當生活水準)人民享有為自己及家庭獲得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國家為保障人民免於飢餓之權利,應採取下列措施:一、充分利用科技知識,普及營養學知識及發展或改革農業制度,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及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貯存及分配。二、確保糧食供應,依照需要為公平分配。
第四十六條(健康權)人民有權享有最高可達標準之身體及精神健康。國家實現前項目的,應為下列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善環境及工業衛生。三、預防、治療及控制各種傳染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確保人民患病時均能享受醫療服務及照顧。  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四十七條(醫療人權)人民享有知悉其醫療資訊內容之權利,國家對其資訊之安全及隱私應予保障。人民對於醫療及生物科技之施用,有被告知後同意或拒絕之權利。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第四十八條(受教育之權利)人民享有受教育之權利。教育應鼓勵人格及人性尊嚴之充分發展,加強對人權及自由之尊重,使其能積極參與民主社會,促進各民族、種族、族群或宗教間之瞭解、寬恕及友誼,並推動國內及國際和平之維護。國家為實現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應為下列措施:一、基本教育應為義務性質,並一律免費。二、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術及職業教育,應平等開放並逐漸免費。三、高等教育應平等開放並逐漸免費。四、對未受或未能完成基本教育者,鼓勵或促進其完成補習教育。五、積極發展各級學校,設置適當之獎學金,並保障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國家應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依國家認可之非公立學校,並應確保子女有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百六十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第一百六十一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一百六十三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第一百六十四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第一百六十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四十九條(文化權)人民享有下列文化權利:一、參與文化生活。二、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利益。三、個人創作之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產生應受保護之棈神及物質利益。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前項各款權利,應採行保存、發揚、傳播科學及文化等必要方法。國家應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之自由。國家應就科學文化發展加強國際合作。
第五十條(文化、宗教與語言多元性)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母語、宗教、文化之權利。國家應保障文化、宗教及語言之多元性。國家應尊重及保護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族群之文化資產,並協助其傳承語言及文化。國家對城鄉都市之更新發展,應兼顧文化資產之保存。
第五十一條(環境保護)人民依法享有環境權之保障。國家應採取必要之環境政策及措施,以維護生態環境,提昇生活品質,確保永續發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第五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消費者依法享有安全、資訊、選擇、申訴、求償、意見受尊重及接受消費者教育等權利。國家應採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
第五十三條(一般國家賠償責任)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五十四條(概括條款)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雖未明文列舉,亦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之義務)各級政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憲法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十六條(人權法令之解釋)人權保障相關法令之解釋,應符合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意旨。
第五十七條(人權影響評估制度之建立)國家應建立人權影響評估制度,以預防或減輕政策或法令對人權之不利影響。
第五十八條(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第五十九條(人權保障經費之編列)各機關為執行本法及其他保障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六十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立獨立之國家人權委員會。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