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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土地法條文

公布日期:78年12月29日 號次:第518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條文;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百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李 煥
內政部部長 許水德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條文;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並刪除第二百四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七條之一  土地登記之聲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四十四條之一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一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四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其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第七十八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七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七十九條之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百十五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二百十七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第二百十九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第二百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第二百二十三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第二百二十七條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二百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二百三十條  市、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二百三十七條  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刪除)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