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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公布日期:78年08月08日 號次:第512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八日

茲將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李 煥
外交部部長 連 戰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中華民國政府與史瓦濟蘭王國政府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引渡因犯某些罪行而被起訴或判刑之人,爰經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引渡之義務
締約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之規定及條件,相互引渡曾在請求國領域內犯本條約第二條所規定之罪行,而經請求國主管機關追訴之人。
第 二 條
得予引渡之罪行
(一)依照請求國及被請求國之法律均屬犯罪行為,且依兩國法律均得處以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
(二)為執行前項刑罰,凡屬本條第 (一)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不論其刑期或所餘刑期之長短,均得准予引渡。
(三)倘就一個以上之罪行請求引渡時,雖其中某罪行之刑罰低於本條第 (一) 項所規定者,被請求國仍得酌量就該罪行准予引渡。
第 三 條
解   釋
本條約所稱「領域」乙詞應解釋為包括:
(一)屬於締約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領土、領水及其上之領空;
(二)屬於締約一方或在該方登記之軍事或公用船舶及航空器;
(三)屬於締約一方或其國民、公司或其他法律實體所有,並在該方登記之船舶及航空器。
第 四 條
國民之解交
(一)締約一方,除本條第 (二)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得拒絕將其本國國民解交他方。但拒絕解交之一方,應對被請求引渡之人,就其被控之罪行予以追訴及審判,並應將本案最後結果通知他方。
(二)締約國之法院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無管轄權時,不得拒絕解交其本國國民。
(三)被請求引渡之人於犯罪後始因歸化取得被請求國之國籍時,被請求國不得拒絕其引渡。
(四)被請求引渡之人兼有締約雙方之國籍時,以犯罪地定其國籍。
(五)無法以犯罪地定其國籍時,依其與締約雙方之實質連繫定其國籍。
第 五 條
政治性罪行
被請求引渡之人,其被請求引渡之罪行倘為被請求國視為係屬政治性,或能使被請求國認定引渡之請求實係對其政治性罪行加以審判或處罰時,不得引渡。
第 六 條
時效之消滅
被請求引渡之人依締約雙方之法律,其被請求引渡罪行之追訴或處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豁免者,不得准予引渡。
第 七 條
一事不再理
(一)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已就被請求引渡之同一罪行或數個罪行,對被請求引渡之人進行追訴或判決確定者,不得准予引渡。被請求國主管機關對上述罪行已為不起訴處分或終止追訴者,亦得拒絕引渡。
(二)被請求國對引渡之請求已作決定後,為對被請求引渡人所犯其他未被請求引渡之罪行進行追訴,或如其人已被判刑,為使其在被請求國領域內服刑時,均得延緩解交該人犯。
第 八 條
請求之競合
(一)被請求國於接獲數國對同一人,就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請求引渡時,應自行決定優先順序,將被請求引渡之人解交予依據引渡條約提出請求之國家。
(二)倘各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均訂有引渡條約時,被請求國應審酌各項情況而作決定,尤其:
(1)犯罪之行為地;
(2)被請求引渡人之國籍;及
(3)提出請求之日期。
(三)對於同一人犯不同罪行時,被請求國應審酌各罪行之嚴重性、被請求引渡人之國籍及提出請求之日期而作決定。
第 九 條
特定原則
請求國非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對被引渡人所犯被請求引渡之罪行以外之其他罪行予以追訴,亦不得將其再引渡予第三國;但被引渡人在請求國領域內於司法程序終結或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已自願停留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請求書及附送文件
(一)引渡之請求,應循外交途徑並以書面為之。
(二)請求引渡應檢附下列文件:
(1)儘量正確描述及其他有助於識別被請求引渡人之資料;
(2)倘被請求引渡之人已被起訴,其依請求國法律所核發之拘票或與拘票具有相同效力之法院命令之正本或經驗證之副本及外觀足資認定該犯罪之證據;
(3)倘被請求引渡之人已被判刑,其判決與應執行刑期之紀錄正本或經驗證之副本,及載明剩餘未執行刑期之聲明書;
(4)被請求引渡罪行之聲明書,應儘量明確說明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其法律陳述,及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
(三)本條所指之引渡請求及附送文件應以英文為之。
第十一條
臨時逮捕
(一)遇有緊急情況時,請求國主管機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之前,得以電報或其他方式請求臨時逮捕所擬引渡之人,但以該項請求附有第十條第 (二) 項所規定資料者為限。
(二)臨時逮捕之人,自請求國接獲逮捕通知之日起逾六十日而引渡請求書仍未送達時,臨時逮捕應即終止,請求國不得再就相同之罪行請求引渡。
第十二條
財物之交付
(一)被請求國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依請求國之請求,應將下列財物扣押並交付請求國:
(1)為審判罪行所需之證物;及
(2)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
(二)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已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此項權利未經拋棄時,各該財物應於審判後儘速返還被請求國,不應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引渡之決定
締約一方於接獲引渡請求後,應依其本國法律,決定是否准予引渡。引渡被拒絕時,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相同罪行請求引渡。
第十四條
被引渡人之解交
(一)被請求國准予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引渡之准許及其理由通知請求國,並請其指派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適當地點,接被引渡之人。
(二)請求國如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指派人員接受被引渡之人並押離被請求國之領域時,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予釋放。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對同一人就相同罪行請求引渡。
第十五條
費用
(一)被請求國應負擔在其領域內,因拘提、羈押及供養被引渡之人所生之費用。
(二)被請求國應負擔將被引渡之人押至其邊境或登機 (船) 港口之費用,自邊境或港口運載被引渡之人至請求國領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三)因過境他國領域所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負擔。
第十六條
爭議之解決
為解釋與適用本條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由締約雙方循外交途徑磋商解決之。
第十七條
生效及終止
(一)本條約應經批准,雙方並應儘速互換批准書。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生效。締約一方得於十二個月前通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經締約雙方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約本同一作準,倘其解釋有疑義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公曆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丁懋時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簽字】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