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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布日期:79年12月28日 號次:第5347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十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十八條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