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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公布日期:79年12月19日 號次:第534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茲將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外交部部長 錢 復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中華民國政府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鑒於維繫雙方之傳統睦誼及合作關係,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並制定一相互引渡逃犯之條約,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依照本條約之規定,將因犯有在請求國適於引渡之犯罪行為而被通緝或正被起訴中或經判決定罪,且現在締約另一方領域內之人犯,引渡解交他方。
第二條
適用引渡之犯罪行為
一、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不論其發生當時之狀況及罪行之名稱如何,必須依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按照犯罪時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法律均規定應受最重本刑逾一年之有期徒刑或更重之處罰者,方予引渡。但依刑法上追溯原則而受益者,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款犯罪行為之未遂犯或共犯亦均屬引渡之列。
三、如請求引渡係為執行未滿之判定刑期時,則其尚未執行之刑期須在六個月以上。
四、因某一犯罪行為而同意予以引渡時,引渡請求書上所載明之其他犯罪行為,依締約之任一國法律所定徒刑縱在一年以下,亦可一併同意引渡。
第三條
管轄權
一、被請求引渡之犯罪,須為發生於請求引渡國領域內之行為,始予引渡。
二、若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係發生於請求國領域之外者,請求國須具有審理該犯罪行為之管轄權,始予引渡。
三、被請求國依其國內法有權就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審判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時,得拒絕引渡。被請求國如因上述原因而拒絕引渡,應將本案移送主管當局,並將其決定通知請求國。
第四條
不適合引渡
下列情形不得引渡
一、依請求國或被請求國一方法律之規定,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或行刑權,在引渡請求提出前已失時效者。
二、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業經在請求國特別法庭或臨時法庭審判或判刑或將受審判者。
三、依被請求國之評定,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屬政治犯罪或具有政治性質之一般犯罪者;被請求國得決定不因受害者具有政治職務即逕視該犯罪行為政治犯罪。
無論既遂或未遂,屬故意殺死或傷害國家元首或最高行政首長或彼等家屬之行為,不得視為政治犯罪,或具有政治性質之犯罪行為。
第五條
國 籍
一、締約之任一方均無將其本國國民解交他方之義務,但若屬被請求國之憲法所不禁止,而經被請求國自行考慮決定時,有權同意將其本國國民引渡予他方。締約雙方於人犯業依被請求國之法律取消該國國籍後,概不得以其具有該國國籍之理由拒絕引渡。
二、被請求國於引渡之請求有所決定之前,及如經決定引渡,則於解交予他方之前,應採取所有合法措施以暫停被請求引渡人犯歸化其國籍之手續。
三、被請求引渡國如因國籍之原因而拒絕引渡時,得應請求國之請求,將案件移送主管當局,對被請求引渡人犯進行審判。被請求國需要其他文件或證據時,請求國應免費提供。被請求國應將該引渡請求之處理結果通知請求國。
第六條
得予排除之刑罰
若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在請求國將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罰時,除非被請求國經由外交途徑事先取得請求國承諾,充分保證不將該人犯判處上述刑罰或如被判處上述刑罰,將不予執行,締約雙方不得同意引渡。
第七條
引渡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引渡之請求應由請求國之外交代表提出,如無外交代表,則由該國之領事代表提出。
二、引渡請求書應包括:
(一)辨識人犯身分之有關資料及所知人犯可能藏身之處所;及
(二)犯罪事實之簡述。
三、引渡請求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犯罪事實詳述;
(二)足供證實被請求引渡人犯即係本案罪嫌之證據;
(三)敘明該犯罪行為及其罰則之法律條文暨其說明;
(四)有關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法律條文暨其說明。
四、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尚未經判決,則應附加下列文件:
(一)法官或司法機構所簽發之起訴文書或同等文書之副本一份;及
(二)如被請求引渡人犯係在被請求國犯罪時,證明依該國法律規定應予羈押及審訊之文件。
五、如被請求引渡人犯業經判決,應加附判決書副本一份,或請求國有關司法機關證明該人犯業經判決之聲明。
締約雙方為履行本條約所提之文件,均視為確實無訛。
六、請求國提出之所有文件,不論係於被請求國或請求國提出,均應迻譯為被請求國語文。
第八條
補充證據
一、如被請求國認為所提憑以請求引渡之證據尚不符本條約所定條件之要求,該國得要求補提其認屬必要之補充證據。並得設定補提之限期,亦得應請求國具明理由之請求而酌予延長該期限。
二、如被請求引渡人犯已被拘禁,而補充證據又不足或未在被請求國所定期限內送達,則應予釋放。惟雖經釋放,事後仍得於補充證據送達時再予羈押及引渡。
第九條
暫時羈押
一、遇有緊急情況時,締約雙方之任一方得請求暫時羈押業經起訴或判決之人犯。暫時羈押之請求可經由外交途徑為之或由雙方司法部直接進行。
二、請求書之內容應包括:被引渡人犯之身分識別;所知其可能藏身之處所;犯罪案情簡述;證明已由司法機關簽發拘票或逮捕令之證明書或對其判決定罪之判決書;及說明隨後補送引渡請求書之聲明。
三、被請求國於收到請求書後,應採取必要措施俾確能羈押被引渡人犯,並儘速將請求之辦理結果通知請求國。
四、自羈押被請求人犯之日起算,在工作天六十日內,如被請求國仍未收到正式之引渡請求書及第七條所載之文件時,應停止暫時羈押。
五、雖依上述第四款而停止暫時羈押,但引渡請求書暨第七條所載之證明文件如於事後送達時,仍得將該人犯予以引渡。
第十條
羈 押
凡依本條約予以羈押之人犯,在對引渡之請求作最後決定之前,不得釋放。
第十一條
決定與解交
一、被請求國應經由外交途徑儘早將對於引渡請求之決定通知請求國。
二、被請求國拒絕引渡時,應說明全部或部分理由。
三、如同意引渡,被請求國應在其本國法律所定期限內解交被引渡之人犯。締約雙方得就解交之日期及地點取得協議。如在時效期限內該人犯仍未解離被請求國國境,則應予釋放。
第十二條
延緩解交或暫時解交
一、如同意引渡之人犯因他罪正在被請求國境內被起訴或服刑中,被請求國得延緩至訴訟程序終結或至服滿已經判定或將被判定之刑期後,始予解交。
二、如獲同意引渡之人犯因他罪正在被請求國境內服刑中,被請求國得將該人犯暫時解交予請求國,俾便予以起訴。對依此方式解交之人犯,請求國應續予羈押,俟訴訟程序終結後,依締約雙方彼此協議之情況,將人犯交還被請求國。
第十三條
數國請求
一、被請求國於接獲締約之他方與其他一國或數國對同一人犯就同一犯罪行為或不同之犯罪行為請求引渡時,應決定解交予其中何一請求國,決定時得考慮有關因素,包括:
(一)犯罪行為地;
(二)如數請求國因不同之犯罪行為而請求引渡時,則考慮犯罪行為之嚴重程度;
(三)數請求國間再行引渡之可行性;
(四)數請求國提出請求之先後次序。
二、但無論如何,應以簽有引渡條約之請求國為優先。
第十四條
限制條款
一、依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僅因下列情形得在請求國境內被羈押、審判或處罰:
(一)被同意引渡之一種或數種犯罪行為;
(二)一種源於引渡請求書上所述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嗣經依法變更罪名所改成之較輕犯罪行為;
(三)在引渡之後所犯之新罪行。
二、依本條約所引渡之人犯,非經被請求國之同意不得再引渡予第三國。
三、如有下述情形,請求國仍得依其本國法律之規定,重新羈押、起訴或處罰被引渡之人犯或再引渡予第三國,不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如人犯在引渡後離開請求國境而又自願返回該國;或
(二)如人犯在請求國獲釋後三十日內未離開該國國境。
第十五條
簡化引渡
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接獲主管司法機關當面告知其有權要求正式引渡程序,且其解交不受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後,書面同意被引渡予請求國時,被請求國得不待正式手續完成,即逕予同意引渡。
第十六條
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業經被請求國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予以起訴、審判定罪或宣告無罪後,不得再就同一犯罪行為予以引渡。
引渡之請求被拒絕之後不得再就同一犯罪行為請求引渡。
第十七條
物品、工具、有價證券及文件之移交
一、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物品、工具、有價證券、文件及其他證據得予扣押,俟准予引渡後,並得移交與請求國。若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已死亡,失蹤或遁逃,則雖不予引渡或無法引渡,仍得將本條所列之財物等移交與他方。第三者對此等財物之權利,應受尊重。
二、被請求國得俟請求國充分保證將儘速原物歸還時,始移交此等財物。被請求國如需留作證據時,得不予移交。
第十八條
過 境
一、締約之一方得准許由第三國解交至對方之人犯途經本國過境,過境請求國應經由外交途徑向過境國提出過境請求書,並應載明被引渡人犯之身分特徵及犯罪案情簡述。
二、如經由航空解交而事先未計劃在締約另一方之領土降落時,不須取得此項許可。如遇臨時降落該國領土之情況時,則應予九十六小時以內之拘留,以待對方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提出過境請求書。
第十九條
法律代表
一、中華民國法務部應就徇哥斯大黎加請求引渡而在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進行中之有關程序,向哥斯大黎加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並任其代表或提供代表。
二、哥斯大黎加共和國總檢察署應就徇中華民國請求引渡而在哥斯大黎加政府機關進行中之有關程序,向中華民國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並任其代表或提供代表。
三、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載之代表職權,得由各該國法定接替上述機關之機構承擔之。
第二十條
費 用
一、自處理引渡請求之地遣送被引渡人犯至請求國之運送費用由請求國負擔。涉及引渡請求及手續之其他費用均由被請求國負擔。
二、被請求國不得向請求國要求羈押、監護及解交依本條例引渡之人犯之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適用範圍
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日以前及以後之犯罪行為。
第二十二條
批准及生效
本條約自締約國完成其憲法所定程序後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廢 止
締約之一方,得隨時預先通知對方廢止本條約,本條約於對方收到通知之六個月後廢止,但對處理未了之案件,仍屬有效。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公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簽名】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政府代表【簽名】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