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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簡易人壽保險法

公布日期:79年12月17日 號次:第534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茲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刪除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王建
交通部部長 張建邦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並刪除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郵政機關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並受財政部監督,由郵政總局所轄郵政儲金匯業局督導各級郵局經營之。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財政部主管,依本法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三十條及保險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郵政儲金匯業局為保險人,依本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第 五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同一被保險人投保數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數,不得超過前項最高限額;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 六 條  (刪除)
第 八 條  保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
積存金計算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計利率。
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二歲至六十五歲者,得為被保險人。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回復契約效力。
保險人同意回復契約效力時,應於保險單記明其情事,並簽字或蓋章。
回復契約效力之保險契約,於繳清所欠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
  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
第三十條  保險費繳付一年六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第三十一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之行為,以對於保險人者為限,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三十四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積存金之運用,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各款之規定,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對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但其融資總額,不得超過積存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其契約及因契約所得之利益並各種文據簿籍,免除各項稅捐。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