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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79年08月20日 號次:第5290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茲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六條至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五條條文;並增訂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六條至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五條條文;並增訂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公布

第四百零三條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涉訟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第四百零六條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第四百零三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零九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四百十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推事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得不公開。
第四百十六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四百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推事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人者,並應徵詢調解人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
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四百十八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四百十九條  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
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條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第四百十七條之解決事件之方案,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
調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以筆錄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百二十六條  調解推事、書記官及調解人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四百三十四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五條  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推事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