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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布日期:79年08月03日 號次:第5283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公布

第三百零八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第三百十條之一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四百五十一條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第四百五十四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二款之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