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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79年07月16日 號次:第5275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茲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內政部部長 許水德

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

第十三條之二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但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自首,並有前段所列情形者,免除其刑。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三條之三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