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692
修正並增訂著作權法條文

公布日期:79年01月24日 號次:第519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茲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李 煥
內政部部長 許水德

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前項第三十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他人之著作者。
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六、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七、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八、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
第三十九條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仿製以外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五十條之一  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
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