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公報查詢

點閱數:741
修正、增訂並刪除土地法施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79年01月05日 號次:第5191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

茲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李 煥
內政部部長 許水德

修正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刪除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公布

第十一條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七條之一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之一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五十四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核准者,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省政府核准備案。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