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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80年12月30日 號次:第551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茲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教育部部長 毛高文

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五十五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依前項章則訂定退休金、撫卹金之給與標準達公立學校規定之學校,每學期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費百分之二以下另酌收教職員工退休、撫卹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學費百分之一以下之經費,共同成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此項基金之建立,如有不足之數,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以支應。
報准於學費百分之二以下收取之退休、撫卹經費,應分年依百分之○.五比例逐步達到百分之二之標準,並專戶儲存不得流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停止繼續收取退休、撫卹經費。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並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以統籌基金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此項基金之建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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