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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0年11月22日
號次:第549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二;並增訂第十三條之四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二;並增訂第十三條之四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十三條之二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免予記錄。
第十三條之四 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其麻醉藥品為安非他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據實申報並報繳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或施打、吸用有癮請求治療,於治療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並免予感訓處分。
前項申報或請求,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為之者,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報繳之安非他命,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