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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0年07月29日
號次:第544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並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王建煊
修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並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支應重大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分甲、乙兩類。
前項甲類公債,指支應非自償比例部分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指支應自償比例部分之建設資金。
第 二 條 本公債之發行總餘額,不得超過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的百分之九十五,其中第五條所定甲類公債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乙類公債之未償總餘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本公債年度發行數額,由行政院依當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法定預算所列發行數額,核定發行。
第 四 條 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
第 五 條 各項建設財務計畫所列興辦經費及興辦期間債務費用之總額,屬非自償比例部分之支出,以發行甲類公債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之支出,以發行乙類公債支應,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
甲類公債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償付。
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儲存備付。
第 六 條 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第 七 條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九條之一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