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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0年07月22日 號次:第544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三、第五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王建煊

修正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並增訂第四條之三、第五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四條之三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擔保為之;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海關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應將貨物放行。
第二十四條  海關應於接到異議書後十二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評定之,評定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受理前項案件,應設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四十四條之一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左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依第二十三條已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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