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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引水法條文

公布日期:80年01月30日 號次:第536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引水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交通部部長 張建邦

修正引水法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六 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業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總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總噸以上,航行於強制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內河或湖泊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僱用長期引水人。
第十九條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  引水人執行業務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者,其情節輕微者。
二、發現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隱匿不報者。
三、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其情節輕微者。
四、因執行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輕微者。
五、因事先考慮不周,致所引領之船舶、貨物遭受損害或延誤船期者。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輕微者。
引水人執行業務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領航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一、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其情節嚴重者。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
三、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嚴重者。
四、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
五、逾越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
六、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
七、將執業證書借與他人使用者。
八、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
第三十九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撤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第四十二條  引水人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