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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品標示法條文

公布日期:80年01月30日 號次:第536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商品標示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經濟部部長 蕭萬長

修正商品標示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 八 條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