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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養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5月08日 號次:第556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

茲修正營養師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營養師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第 七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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