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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娛樂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4月06日
號次:第555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
茲修正娛樂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王建
修正娛樂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公布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
第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