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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能源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1月31日
號次:第552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茲修正能源管理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經濟部部長 蕭萬長
修正能源管理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二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第 六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
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
第 七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 十 條 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十三條 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二十二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二十三條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二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