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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6月22日 號次:第663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21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公布

第三十八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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