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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6月22日
號次:第663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411號
茲修正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師資培育法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公布
第十一條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