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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6月15日 號次:第663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51號

茲修正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土地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公布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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