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65
增訂、刪除並修正戶籍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6月15日 號次:第663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

茲增訂戶籍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內政部部長 蘇嘉全

戶籍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公布

第 四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十九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七條  (刪除)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