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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6月08日
號次:第663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2771號
茲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私立學校法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
二、董事長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推選完成,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者。
第二十九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第二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三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四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三分之一以上之新董事,併同董事會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之其餘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捐助學校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定之。
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而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職務之原全體董事,於解除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請求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當屆董事會任期屆滿時,指定原全體董事組成新任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重新組織或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會,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並補足其原任所餘任期。但原全體董事任期屆滿者,不在此限。
前項恢復職權之原董事會及依第八項規定組成之董事會,於每屆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舉下屆董事;其中董事一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