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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倉業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公布日期:75年01月06日 號次:第4552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

茲修正農倉業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俞國華

修正農倉業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公布

第十三條  經營農倉事業者,應依本法之規定,擬具業務規則及其他應備章程,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准登記之農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