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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6月01日 號次:第66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1471號

茲增訂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監獄行刑法增訂第八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公布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第八十二條之一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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