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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稅捐稽徵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11月23日
號次:第56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茲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五十條之二至第五十條之五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白培英
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第五十條之二至第五十條之五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四十八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條之二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之三 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之四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第五十條之五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