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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察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11月13日
號次:第56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監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監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一 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 五 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二十二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