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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房屋稅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7月29日 號次:第56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並刪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財政部部長 王建煊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並刪除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在縣(市)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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