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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醫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7月29日 號次:第560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醫師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並刪除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醫師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並刪除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 五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十八條之二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之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第三十五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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