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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名稱修正為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並將條文修正
公布日期:81年07月27日
號次:第55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將戡亂時期在臺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名稱修正為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經濟部部長 蕭萬長
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
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股東,係指政府遷臺時,留居大陸地區而持有在臺公司股份之股東。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第 四 條 在臺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第 五 條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
國家統一前,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利。
第 六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