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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7月27日 號次:第5599 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茲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名稱修正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四 條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五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七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八 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九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十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