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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公布日期:81年07月01日
號次:第558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
茲制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法務部部長 呂有文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端正政風,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第 五 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六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未設政風處 (室) 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第 七 條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其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 八 條 政風處 (室) 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課或股辦事,科長、組長、課長、股長及其他佐理人員之官等職等,比照各該機關人事人員之職務列等辦理。
第 九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十一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後,各機關組織法規未修正前,各級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員額編制,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