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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戶籍法條文
公布日期:81年06月29日
號次:第558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戶籍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內政部部長 吳伯雄
修正戶籍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 五 條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三)認領登記。
(四)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五)結婚、離婚登記。
(六)監護登記。
(七)指定繼承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流動人口登記。
三、行業及職業登記。
四、教育程度登記。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戶籍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
第二章 (刪除)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 (市) 及縣 (市) 為出生地。
二、棄兒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出生地。
三、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機上出生者,以船機之常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救助機關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救助機關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