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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5月18日 號次:第663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81號

茲刪除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法務部部長 施茂林

少年事件處理法刪除第六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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