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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5月18日 號次:第663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71號

茲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公布

第六十四條  政府得開徵菸酒健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前項菸酒健康福利捐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本保險安全準備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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