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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證券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5月18日 號次:第663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21號

茲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公布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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