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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刪除保險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5月18日
號次:第663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11號
茲增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七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百七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公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